給付分期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小-929-202410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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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6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20元自民 國113年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萬506 2元及其中4萬21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上開請求固據其提出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書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中除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之上限外,其請求按約定之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違反上開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自應將該部分請求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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