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小-931-202410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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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陳佑仁 被 告 江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35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江阜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行駛左轉車道左轉德化街,適訴外人施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直行車道直行往進化路方向行駛,兩車行經北屯路與德化街口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施孟賢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施孟賢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90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施孟賢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訴外人施孟賢調解成立且支付賠償金額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與施孟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孟賢人車倒地而受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施孟賢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與系爭車輛之要保人江阜潔為父子關係,其經江阜潔同意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頁),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屬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是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施孟賢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已與施孟賢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惟觀諸被告所提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17條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所載:「相對人(註: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註:即訴外人施孟賢)新臺幣11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可知,被告與施孟賢之調解內容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理賠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請求,被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㈣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查系爭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施孟賢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7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堪認施孟賢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與施孟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施孟賢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施孟賢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3,583元(計算式:33,690×0.7=23,58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8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583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