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小-947-20241129-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涂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警惕,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交付系爭帳戶,其主觀上確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 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在2007年申辦的。半年前,我急用錢,看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廣告借錢訊息,我去詢問,對方叫我上到一網站,叫我把系爭帳戶資料打進去,他會把點數用一比一方式換成新臺幣存到我帳戶內,我照做,對方說我操作錯誤,導致點數無法換到錢,又叫我付現金4萬元給他,他才可以把點數轉成現金存到我帳戶內,我說我沒有錢,是要借錢,我手裡只有2萬元,我回問他可否借我2萬元,我匯了2萬元出去,對方也匯了,我等了一、二天錢沒有進來,我再問他,他說作業要一、二個禮拜,對方叫我把系爭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不到一個禮拜,我覺得有異樣,錢轉進轉出,打給165及土地銀行詢問,165說我被詐騙了,土地銀行叫我去報警,5號我領薪水,薪水沒有入帳,公司人員說我的帳戶已變警示帳戶」、「我到7-11把錢存到我帳戶,再轉給對方。我是在龍潭區中原路的水龍吟門市匯款,下午時匯的」、「我賣掉iPhone手機才有2萬元現金可以存進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4日備註「AU薪資」匯入3萬8,411元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後,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小額金流支出,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帳戶為其自身之薪資轉帳帳戶應屬可信(見偵緝卷第37頁)。又被告所稱其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7-11水龍吟門市,將自身iPhone手機出賣後獲得之2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其再將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主張,經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14日同日先有2萬85元金額存入,隨即便有一筆2萬元金額支出(見偵緝卷第37頁),又針對此筆2萬85元金額之ATM匯款操作地址,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111年11月14日機號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3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頁),而該址即係7-11水龍吟門市所在位置,此門市位置距離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僅距離8分鐘車程,有Google地圖資料1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2頁),應認被告上開所稱其將iPhone手機賣掉後把2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把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內容應屬真正。 ㈣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確係因貸款所需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亦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相同。至過失侵權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是本件被告應係為了貸款之需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多階段連環詐術欺騙下,先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網站輸入帳戶資料後,再匯出2萬元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身被告亦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害,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獲致任何金錢報酬,是綜衡上開證據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在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