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YEV-113-豐小-998-20241115-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卜希文 被 告 蔡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申請租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20,581元(含電信費7,025元及專案補貼款13,556元),嗣上開債權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聽從陌生人之指示簽單辦門號 ,以換取現金4,000元,被告簽單後,對方即持被告之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民權門市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完成後便將系爭門號SIM卡及iPhone13手機拿走,被告從未使用系爭門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維繫專案取消交易切結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6頁)。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門號係第三人持其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 理,從未使用過系爭門號云云,然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他人時,確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辦門號之真意,是縱然非被告本人親自至門市辦理,然被告對於他人將代其申辦門號一事明確表示同意,而授權他人代為申辦、使用,則應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所同意並由他人代為申辦無訛,被告縱使與第三人間有辦門號換現金之約定,亦僅屬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等費用,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81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