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FYEV-113-豐救-3-20241211-3
字號
豐救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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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因確認買賣房 屋合約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