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4

案號

FYEV-113-豐簡聲-25-20241104-1

字號

豐簡聲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梓芸 林秉霖 林暘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67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賀連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拆除而不存在,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聲請人所有,有現場照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可資證明。然系爭執行事件將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誤認為係林賀連與第三人等5人持分共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知悉後,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萬3,400元,再參以訴外人林賀連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依此計算為18萬3,350元(計算式:733,400×1/4=183,350);又相對人對林賀連之債權額為59萬5,032元,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18萬3,350元,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3,35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萬6,670元(計算式:183,350元×5%×4=36,67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萬6,67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