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3-豐簡-1002-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曾清辰 被 告 育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頁5);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75),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派遣司 機即訴外人白承融至原告公司購入管件(貨款為285,070元),兩造約定於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交付貨款,詎被告公司僅給付貨款219,697元,迄今仍尚欠65,373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已30年,由原告公 司負責生產,被告公司擔任臺灣總代理負責銷售,然原告公司不僅突然於113年6月間無預警斷貨,更直接找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賣貨,甚至在外造謠被告公司仿冒原告公司商標製造商品販賣,故被告公司已不想再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而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公司自得將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應將該部分貨款退還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扣除該退貨款65,373元後之219,694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支票簽收 回單、支票等為證(司促卷頁7-9、本院卷頁59-68),被告對於上開銷貨事實並不爭執,亦陳稱銷貨單上係其公司司機之簽名(本院卷頁84),惟辯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自得將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等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依兩造間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已見兩造就管件等貨物價款計285,070元(含稅)合意成立買賣及交付貨品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辯述內容,固提出其製作之退貨銷貨單、支票簽收回單(本院卷頁57),但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B式產品共65,373元,及承諾被告賣不出去可退貨等相關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得將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之詞,未能採取。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本件管件等貨品予被告,而被告亦依約給付部分貨款即219,697元;從而,依民法第367條及上述銷售單等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付貨款65,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貨款給付,固稱有約定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給付貨款,惟審之上揭銷貨單或統一發票均未有此內容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其貨款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頁39之送達證書)故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