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1008-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唐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徐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將原第一項聲明撤回,並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水電費用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於112年9月起,除於112年12月16日及113年3月23日分別繳納租金3,000元、5,000元外,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6,000元業經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扣除被告於112年9月起僅繳納之8,000元,及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31日尚積欠之租金共計4萬8,0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鐵皮屋內,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鐵皮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12年9月起,除曾繳納共計8,000元外,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未繳納,而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業經用以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是再扣除原告前曾同意扣除之裝修費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萬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4萬8,000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後,被告迄今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鐵皮屋內,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本件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翌日起之違約金,係屬有據。  ⒉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之內容,係被告未依約在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鐵皮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生損害即相當租金收入每月為6,000元,是原告之損失應為未能收取之租金,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