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FYEV-113-豐簡-1010-202502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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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施欣媮 被 告 蕭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李依玲」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可獲得報酬後,即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李依玲」。而「李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9分38秒匯款4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44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4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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