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V-113-豐簡-1012-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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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6,7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圳前路口便道處時,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亦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0,000元(含工資97,470元、零件192,53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6,7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