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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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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