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1030-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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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謝沛妤 被 告 林博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7日9時25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共計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3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