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1031-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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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蔡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4樓之2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捨棄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4樓之2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時常製造噪音影響其他租客並屢勸不聽,原告乃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13年8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願於113年9月30日前搬離。詎被告迄今仍遺留大量個人物品未搬走,亦未交還門鎖,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之2即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卷),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間口頭合意終 止房屋之租賃約定,有其提出前開保證書、系爭房間租賃契 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間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