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1039-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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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李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07元,及其中新臺幣60,16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160元,及自最後繳款日101年6月30日之次日即101年7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利息計算至113年12月13日止為121,447元,與本金之總和合計為181,60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07元,及其中60,160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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