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1041-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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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龔昱臻 訴訟代理人 趙明玉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17或18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6分、同日18時37分、同日19時18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共計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7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簡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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