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FYEV-113-豐簡-1042-202502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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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持用信用 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即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積欠卡費新臺幣(下同)本金156,221元未清償,嗣經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告返還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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