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1049-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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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吳承勲 被 告 劉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詎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已累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租金,如屆期未給付,租約即終止,然該存證信函遭退回,原告復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給付113年8月15日至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7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24日經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兩造約定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已達2個月之租金未付,則系爭租約應於114年1月14日業已終止。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至即積欠租金未繳付,又原告自陳被告前已交付2個月之押租金即2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押租金2萬元抵充2個月之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4日終止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