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113-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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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育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古思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簡鉦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7 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詎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而被告2人於112年8月10日至11日共同出入被告甲○○之住處,並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之事實,有錄影影像可證;被告丙○○亦曾將其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且被告甲○○曾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丙○○過夜之事,在法律上確實站不住腳,並表示其很清楚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雖於法律上還沒結束,但心理上對其來說已經結束,另亦自承手機上與被告丙○○有關之內容該刪的都刪掉了等語,足證被告2人顯非一般之朋友關係,其等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是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家庭破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原告主 張其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否認原告所稱被告2人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被告甲○ ○於112年8月10日因家中洗衣機排水管損壞,故曾請被告丙○○協助修繕,於修繕完成後,被告2人即在被告甲○○家中閒聊及玩線上遊戲,並無任何不當或親暱舉措。又被告丙○○雖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惟兩人間亦無任何擁抱、牽手等親暱行為。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影片觀之,被告丙○○固將其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惟該頂安全帽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當時兩手皆有拿取物品,被告丙○○為將安全帽返還予被告甲○○,便協助甲○○將安全帽戴上並扣緊,兩人間並無任何親暱接觸或不當之肢體碰觸,顯難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3.被告甲○○雖曾向原告稱站不住腳等語,惟此僅係被告甲○○對 法律規範之主觀臆測,並非承認與被告丙○○間有不當或親暱舉措;而被告甲○○所稱手機上該刪的都刪了,係指原告與被告甲○○於當時早已分居,被告甲○○因不願想起婚姻期間之不堪,因此將手機上包含與原告間之照片及對話等所有資料皆刪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單方臆測及斷章取義。 4.縱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疑慮,惟原告與被 告甲○○婚後因家庭收支及家務問題爭執不斷,於112年年初時即已商談離婚,並於112年6月初達成離婚共識,僅待協商離婚條件及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時間,且於112年6月21日開始分居,於112年8月22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所稱被告2人於112年8月11日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時,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僅存有婚姻外觀,並無婚姻實質意涵,亦無相互扶持依存功能,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5.又原告雖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惟造成原告適應疾患之原因 多端,非能遽此即認定為被告甲○○所導致或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與被告甲○○有見面,並在被告甲○○住所討論線上 遊戲,且一起玩線上遊戲到隔天早上,惟兩人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發生親密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04年7月7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配偶權是否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㈡被告2人是否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㈢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配偶權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 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 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於民法上屬於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配偶權此一權利自有透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⒉被告2人具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至11日在被告甲○○ 住處過夜並共同出入該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甲○○間112年8月15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且此過夜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⑶被告2人雖辯稱當晚係因被告甲○○請求被告丙○○至其住處協助 修繕水管,於修繕完成後,被告丙○○留在被告甲○○家中一起聊天及玩手機線上遊戲,屬於正常朋友間社交活動,並無何不當或親暱舉措;另被告甲○○亦辯稱即便被告2人有過夜之事實,因其與原告早已分居,僅存形式上之夫妻關係,被告2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詞。惟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2年8月22日始完成離婚登記,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甲○○於法律上仍屬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是即便被告甲○○表示其與原告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然基於社會上婚姻、家庭等身分法益之維護,被告甲○○在結束此段婚姻關係前,仍不得任意破壞此在法律所保護下具有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使得第三人得以踏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此婚姻關係之平和狀態有所動搖,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尚無理由。 ⑷又被告2人皆不否認112年8月10日當晚,僅有被告2人於被告 甲○○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又被告2人友好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原告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葉○○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21時47分許,在被告甲○○之工作場所外,協助被告甲○○戴上機車安全帽之照片3張存卷可參,且證人即原告母親乙○○亦到庭證稱曾親眼見到被告2人走在一起並近距離聊天(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另被告2人亦不否認彼此間之朋友關係。則在被告2人友好關係為多數人所週知之情形下,其等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尚在,仍選擇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至被告甲○○之住處過夜,縱被告2人表示未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惟被告丙○○與有婚姻關係之被告甲○○一同在被告甲○○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併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長短、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丙○○、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