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FYEV-113-豐簡-116-2025020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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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蕭芳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江永平 林右程 戴柏璋 複 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3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三馬公司)、大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原告新臺幣2,3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省道台13線道豐原區圓環西路92號前向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大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三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並致大馬公司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01,736元、營業損失1,168,000元等損害;三馬公司就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受有營業損失228,800元、車輛價值減損99,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等損害,就系爭RDG-6673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7,035元、營業損失165,000元等損害;原告則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之損害。又原告經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受讓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DG-8732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被告願就該車輛全損並 扣除殘體費用後之應有價值即46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卻選擇不維修亦不報廢,且不購置新車輛以替補該車輛登檢領照,反而向被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大馬公司就與系爭RDG-8732車輛同款車輛共有8輛,且自112年9月起幾乎均未出租,縱有幾日有租賃紀錄亦非全部車輛,仍有剩餘同款車輛可供使用,其營業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管銷成本。 ㈡系爭RDG-6691車輛合理維修天數約為9.5個工作天,縱加計零 件、勘估等時間,亦為34天即可,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三馬公司就與系爭RDG-6691車輛同款車輛共有5輛,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間均未達全部租賃狀態,顯見該公司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管銷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訴訟上之鑑價,亦未經被告同意,難謂具公平、公正性,且該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9,470元,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價額為9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主張價值減損之部分,實無理由;另鑑價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車輛受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RDG-6673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維修天數約 為8.7工作天,縱加計零件、勘估等時間,亦為13天即可,被告願以每日1,500元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9,500元;另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負擔30%以上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乙節,而三馬公司、大馬公司業將其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云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被告誤踩油門至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則系爭RDG-6673車輛縱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RDG-8732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爭RDG-8732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736元(工資120,856元、零件380,880元),及原告購入系爭RDG-8732車輛之價金為70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等情,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系爭RDG-8732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尚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8732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RDG-8732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個月,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3,076元【計算式:380,880-380,880×0.438×(2/12)=353,076】,加上工資120,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費用473,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8732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3,2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3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日數為15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64,250元【計算式:2,350×155=364,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4,4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5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9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91車輛實 際進廠維修日數為34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00,300元【計算式:2,950×34=100,3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②經查,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570,000元,修復後價值為471,000元,減損價值9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9,000元,為有理由。 ⑶鑑價報告費用: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 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RDG-6691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RDG-6673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修復費用57,035元(含零件18,320元、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6673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系爭RDG-6673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9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32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則系爭RDG-6673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5,62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5,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3,2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73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日數為13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3,250×13=42,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等 語,然就上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31,361元( 計算式:473,932+364,250+100,300+99,000+6,000+45,629+42,250=1,131,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36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0×0.438=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8,024=10,296 第2年折舊值 10,296×0.438×(9/12)=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6-3,382=6,9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