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