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FYEV-113-豐簡-142-20241204-4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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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異議人(即上訴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韻帆、張玉珠、楊曉龍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通知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 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重大瑕疵法官應廢棄……本案以不 到場一造違法宣判與原告無涉依法無需到庭及辯論等詞。二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係徵收上訴裁判費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非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依前開規定,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