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FYEV-113-豐簡-142-20241204-4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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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異議人(即上訴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韻帆、張玉珠、楊曉龍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通知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 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重大瑕疵法官應廢棄……本案以不   到場一造違法宣判與原告無涉依法無需到庭及辯論等詞。二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係徵收上訴裁判費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非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依前開規定,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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