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FYEV-113-豐簡-142-20241206-5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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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韻帆 張玉珠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