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YEV-113-豐簡-146-202411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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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解除委任) 黃證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逢青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而原告係因原告之女兒即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因進貨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待其銷售貨物得款後即向被告清償借款,並取回本票交還予原告等語,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王聖涵代為轉交。惟王聖涵實際上早已積欠債務甚鉅,而無進貨之事實,與被告間亦無交付及返還款項等約定,且由被告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王聖涵提供之廠商帳戶之總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足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因被告與王聖涵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否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擔保借款債權關係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 月更名為敬泉商行,於112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為處理積欠魚貨盤商之債務,向被告借款280萬元,因王聖涵前另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現金,被告遂要求王聖涵須提供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被告之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依王聖涵所填具之匯款單匯出共計280萬元之款項,王聖涵則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否認有經由王聖涵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王聖涵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自原告受付系爭本票,抑或知悉王聖涵向原告佯稱進貨乙事,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王聖涵之原因,更遑論有與王聖涵共同詐欺原告等情。縱認王聖涵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然此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係由王聖涵交予被告,原告仍不得執其與王聖涵間所發生之事由或王聖涵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㈡由王聖涵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出借3 00萬元即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予王聖涵,原告亦清楚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始會借款予王聖涵等情。雖王聖涵稱被告係純粹基於家人關係而幫助,惟王聖涵與被告之兒子於111年間已離婚,而王聖涵與被告間係於112年5月間成立借貸關係,兩人斯時已無家人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表意人主張遭第三人所為詐欺而為表示者,應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王聖涵及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基於詐欺之原因關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為王聖涵之母親,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嗣 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月變更名稱為敬泉商行,而敬泉商行後又於112年6月間變更其負責人為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台灣公司情報網之敬泉商行變動資料、敬泉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系爭本票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簽發,被告於同日透過被告之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分別匯款:⑴永安區農會(戶名:邱志衛)112萬4,900元。⑵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戶名:鄭賜川)46萬300元。⑶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戶名:李金得)15萬5,500元。⑷台南安南郵局(戶名:吳彥澄)95萬3,900元。⑸高雄彌陀農會壽齡分部(戶名:莊智宏)10萬5,400元。共計匯出280萬元之事實,亦有系爭本票、上開5筆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李呂靜宜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王聖涵以進貨資金 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王聖涵實際上無進貨,被告與王聖涵亦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而主張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觀諸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王聖涵證稱:「因為我當時在建國市場的海鮮生意上有財務問題,我的海鮮店名:敬泉鮮魚行,我是擔任負責人,被告說他可以幫忙我,可以先幫我付貨款,但是被告要求我要請原告簽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才請原告簽立這張本票」、「我總共借款如本票上的金額300萬元」、「我把南部廠商的帳號及需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被告,被告直接匯款給那幾個廠商。這300萬元都是被告以李呂靜宜的台中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到廠商那邊」、「這些匯款單是我填載,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臨櫃匯款」、「被告有另外借款20萬元給我,是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我也有寫借據給被告,300萬元有包括這20萬元在內」、「我有告知原告說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我向被告的借款共300萬元,原告清楚要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才會幫忙我處理貨款」、「原告是將系爭本票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原告很清楚我是會把系爭本票轉交給被告」、「我有告訴原告說我會用每月營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是依證人王聖涵所述,王聖涵確係基於經營敬泉商行之關係而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告亦確實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同日、透過被告之配偶李呂靜宜匯出上開5筆款項至王聖涵所指定之漁貨商帳戶中,則不論王聖涵請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進貨之目的,抑或是償還既有之漁貨債務,王聖涵皆係基於經營敬泉商行之目的,而向被告尋求資金協助;況原告為王聖涵母親,敬泉商行又於112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而系爭本票簽立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之事係發生於同年5月23日,則原告對於敬泉商行之營運情形,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王聖涵向被告借款,尋求資金協助一事全然不知並不可採,應認王聖涵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故原告以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事實為抗辯,並主張撤銷此一部分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受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上開證據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與王聖涵有何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存在,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賴素梅 新臺幣3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記載 TH03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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