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V-113-豐簡-148-202503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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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金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k-l-m-j之 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之頂樓屋簷 (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通道(上有房屋陽台突出物、棚架、冷氣機、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k-l-m-j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之頂樓屋簷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 ,並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影響他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雅地二字第1140000492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位置及面積,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之系爭房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k-l-m-j之系爭房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之系爭房屋頂樓屋簷(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 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 ,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參以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420元(計算式:28×1,800×5%×2/12=420)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計算式:28×1,800×5%÷12=210),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