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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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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