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FYEV-113-豐簡-187-202410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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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麗雲、曾瑞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麗雲之起訴(本院卷第39頁),因王麗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王麗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該本票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王麗雲偽造與原告共同簽發之外觀後交付被告,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間並未發生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 均係王麗雲偽造,故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又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至於王麗雲有無將該借款交付予原告,應係其與王麗雲間就借款相關事宜之內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林里美」字樣,與 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11」、「10」、「25」及票面金額欄記載之「参佰萬元整」,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有顯著差異(本院卷47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王麗雲固曾於本院證稱:「(問:這張本票上300萬元 是否原告簽名時就存在還是你事後填上?)300萬元當時就存在,我與原告一起寫的」等語,然由王麗雲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無法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是伊拿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錢轉帳到伊帳號,原告不知道伊向被告借錢;伊將向被告借的款項拿去幫原告處理原告之債務;原告已將錢還清,但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豊美、王麗雲 3,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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