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FYEV-113-豐簡-199-202411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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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振嘉 陳進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楊泓基 張益松 陳薇帆 被 告 施洪豊麥 施百駿 施百益 施閎壬 施百胤 上五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施**、施**、施**、施**、施**為被告,並聲明: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0.85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約4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約61.9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約174.0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24.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約2.2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補字卷第65至69頁),並變更聲明為: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容積率21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其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故與最鄰近之現有巷道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間,尚須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則以:與 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為農路設施用地,得供公共通行之用,原告得沿此設施用地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縱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割裂,而造成該部分土地地形破碎而難以利用,甚且部分土地恐將成為畸零地,未來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對伊之財產權利侵害甚為巨大;另相鄰於系爭419地號土地東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所有,而與系爭408地號土地相鄰於西北側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得供通行,故原告亦得自東通行系爭419地號土地後,連接系爭408地號土地,即可再往西北側沿已為現有巷道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向外連接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道路,該方案對周圍地所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顯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該土地以前係農業用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被告上揭情詞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市為系爭41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補字卷第7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原告土地與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間,得由系爭419地號土地即附圖二被告方案1所示進出(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37、139頁,圖面如附圖二灰色部分),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部分土地上目前有鋪設柏油,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又系爭419地號土地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以:該土地為59年本市辦竣馬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農路設施用地,可供公共通行之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300378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⒊又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C 、D、E、F、G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觀諸原告主張方案,將使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割裂,並產生零碎畸零地,致被告無法就上開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且難使用畸零地,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復參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現已可經由系爭419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08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至既有巷道(403地號土地,附圖二方案2黃色部分)並通行至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即可滿足原告對外通行之目的,是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適當通行方案。  ⒋原告雖又以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 容積率210%,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2,94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為由,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況原告亦自承原告土地現況為空地(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土地是否需於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所示範圍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曹宗鼎   附圖一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附圖二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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