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3-豐簡-218-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演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208 地號)、1448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20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區段1446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377-1地號)、1438地號(重 測前仙塘坪段377-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E、F、G、H、I、J、K、L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7、144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77-1、377-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6、143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111年度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石岡區、新社區)之重測結果;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上A、B、C、D、E、F、G、H、I、J、K、L點之連線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7、1448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377-1、377-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6、143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並裁處以如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378252號函文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兩造土地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下稱系爭裁處結果)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認應以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點之連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上A、B、C、D、E、F、G、H、I、J、K、L點之連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間如附圖上A、B、C、D、E、F、G、H、 I、J、K、L點連線之界址,與系爭裁處結果所示A、B、C、D、E、F、G、H、I、J、K、L點連線之界址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 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至 現場進行鑑測,當日本院所囑託事項為:「一、依東勢地政事務所釐正後資料(113年8月7日函)以比例尺1/500為地址的測繪。二、請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告、被告所指的地籍線及實際地籍線方向,分別測繪出其界線並計算出其面積(增減面積)」,並同時由兩造於現場分別依A、B、C、D、E……及1、2、3、4、5……符號作為兩造指界噴漆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1131555924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及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9頁),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附圖測繪2筆界址,其中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點連線,係以重測前仙塘坪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釐正後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12月24日裁處參照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成果)位置相符,亦為原告主張位置(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而被告於參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附圖成果後,亦表示以A、B、C、D、E、F、G、H、I、J、K、L點為可採,且與系爭裁處結果認定之界址相同。  ㈣本院審酌附圖A、B、C、D、E、F、G、H、I、J、K、L點連線 所形成之經界線,係以既有地籍圖經釐正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而成,且以此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登記面積,核算其面積較差,增減面積之幅度亦較被告當日指界附圖10、12、11、3、4、5、6、7、8、9、L點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為小,而附圖A、B、C、D、E、F、G、H、I、J、K、L點連線經研判核與系爭裁處結果參照舊地籍圖分析之經界線位置相符,復兩造亦一致認為附圖A、B、C、D、E、F、G、H、I、J、K、L點連線為較正確之界址。從而,本院綜衡上情,堪認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點連線所形成之經界線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間正確之界址。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及依兩造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多寡等情形,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點之連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