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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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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