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YEV-113-豐簡-266-202501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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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蕭玟娟 黄憶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廖素滿 林陳秀怡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何指榮 黃士哲 郭少玲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列蕭○○等人為被告,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聲明亦未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113補字第256卷,下稱補字卷,卷頁11),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補字卷頁69-70)及依地政機關測繪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卷頁385-387),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有無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玟娟、廖素滿、林陳秀怡、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相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23.9平方公尺,即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道路使用,然被告對外聯絡時本可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土地),而非袋地,能為通常通行使用,無須以系爭66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必要道路。縱系爭17筆土地為袋地,亦係因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所致,乃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17筆土地均係自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劃分出,故該等土地未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蕭玟娟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即A至I連線,下同)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指榮所有坐落系爭642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黄憶珍所有坐落系爭64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廖素滿所有坐落系爭64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陳秀怡所有坐落系爭645、646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士哲所有坐落系爭647、64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⒎確認被告李雅妮所有坐落系爭650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蕭英男所有坐落系爭65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莊玓華所有坐落系爭65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⒑確認被告許麗紅所有坐落系爭65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姚麗英所有坐落系爭655、656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⒓確認被告郭少玲所有坐落系爭657、65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⒔確認全體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49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66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認定為私有土地並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所簽訂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且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蕭英男、黃憶珍、廖素滿、林陳秀怡、姚麗英則以:原告請 求確認之區域範圍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17筆土地無直接聯繫之主要道路,為袋地;系爭17筆土地另一側多年來皆為小門,僅得供步行或機車出入,且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尚有約50公分高低落差,距離主要道路尚需通行經過其他多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士哲、何指榮、郭少玲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道路已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且係公法關係爭議,原告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於民國90年3月9日簽定和解書,王天送同意上開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玟娟、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66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9-62、95-170),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70年代舊照片翻拍照說明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多年之道路及系爭660地號土地前地主王天送同意道路通行之和解書,以及現場原告阻攔通行之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93-95、128-129、275-277)。而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核查王天送(代理人王瑞明)與趙聰仁在大雅鄉西寶村 長為見證人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約定王天送同意坐落大雅鄉西寶村中正路20-2號至20-14號社區房屋(即被告等人之住宅社區)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情。而查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王天送(嗣王瑞明、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志崑等人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志崑出賣系爭66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及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19-123、269);且系爭17筆土地嗣由太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翠鑾)起造興建被告等人所有集合式透天住宅3層2棟12戶,及系爭17筆土地大部分係分割自159-1或159-28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地由王天送繼承取得後嗣出賣予李聰勇等人,再由李聰勇等人出賣予趙聰仁,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349-357),及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稽,以上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堪以認定;且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事,係指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且原告所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G至I連線寬度僅1.449公尺無法通行,惟此審查現場路寬即以紅色線標出現場道路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較G至I連線寬,且尚可通行車輛,僅迴車或會車或轉彎尚待現場在高速公路旁之部分昌平路3段699巷土石路段修築完成後始能較為順利行駛,是原告上開陳述無從採取,先予敘明。 ㈢又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區○○○○○○○○○設道 路○○○○○區○○○○段000地號,系爭660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執照之基地範圍(本院卷頁343);而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3年1月10日、同年8月26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昌平路3段699巷)位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道路(通道)南側私有地」,且同處於112年3月16日函稱依據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檢附會勘紀錄,旨揭道路(即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前通道之道路)貴所應曾管養,且里長表示該道路通行達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故旨揭通道應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頁89-91、145、345),是應認系爭660地號土地固係被告等人住家社區間中段私設道路南側之私人所有土地,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所有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房屋前通道之道路確屬通行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之事實,係堪認定。 ⒈再證人王碧鈴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 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其出生以來即通行之道路,因其住在被告等人所有社區房屋建造前之舊三合院,於76年間三合院所在土地出賣後,買受人建造被告等人之社區住宅,回娘家所在同段638地號土地也是走上開路段,通行迄今也6、70年了之情;及證人陳滄田(即證人王碧鈴之姐夫)到庭證述其於67年間結婚時即從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進去,那是其岳父舊有土地,早期全部是三合院土地,都拆掉了,現在是去找小舅子(即王瑞仁)即同段638地號土地(699巷130號),也是走該條路約10幾年,之後才改從另一邊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通過同段640地號土地,因與王瑞仁是親戚關係,他有同意其通行等語(本院卷頁376-382、395-397),亦見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是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系爭6 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之事,已如前述,且該通行路段已屬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而具有公示外觀,足信原告對於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供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居民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則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輾轉受讓之前手王天送既與被告等人之輾轉前手趙聰仁成立和解書同意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即應受該項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此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系爭660地號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訴外人王天送及趙聰仁簽訂和解書之拘束,並非可採,即上開和解書性質雖屬債權契約,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買賣而取得系爭66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又同段6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515 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4地號土地,為王瑞仁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可通行同段64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瑞仁到場陳稱該土地為其自行通行使用,不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使用,且與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間有設置鐵門及磚造圍牆,其寬度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亦有本院下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應係113)年4月16日雅土測字第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7日)所示,系爭17筆土地(即被告等人集合式透天住○○區○○段○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其連接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原告所有房屋前之空地,一旁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空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道(僅供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與高速公路旁之道路即昌平路3段699巷(該段道路無法轉彎或迴車)部分路面在本院勘驗時在施工中,該段土石路面(亦係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因施工中無法通行,往南可通往港尾路,此與系爭17筆土地旁之同段640地號土地(旁邊係員寶莊大圳大排水溝),並有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連接到高速公路交流道之橋墩下,形成三角交會地,再過橋後可通往港尾巷,以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及上開對外道路均見前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區域及網路地圖、地籍圖可明(本院卷頁157-173、211-213、271、279、317),均可知系爭17筆土地目前尚有無法行駛車輛自其等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17筆土地與同段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而致無法通行,其亦未說明系爭17筆土地自重測前大雅區西員寶段15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該159-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17筆土地未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告承擔等詞,均非可信。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7筆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即A至I連 線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玟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指榮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黄憶珍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素滿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權利範圍:12分之1)、何指榮(權利範圍:12分之1)、黄憶珍(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雅妮(權利範圍:12分之1)、莊玓華(權利範圍:12分之1)、廖素滿(權利範圍:12分之1)、黃士哲(權利範圍:12分之1)、蕭英男(權利範圍:12分之1)、林陳秀怡(權利範圍:12分之1)、蕭玟娟(權利範圍:12分之1)、許麗紅(權利範圍:12分之1)、姚麗英(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雅妮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英男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莊玓華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麗紅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