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YEV-113-豐簡-306-202411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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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宜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原告及「高飛」,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是否追加「高飛」為被告,如欲追加「高飛」為被告,亦請予具狀補正「高飛」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985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