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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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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