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協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V-113-豐簡-350-202503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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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賴亭羽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4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地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兩造均 為賴建地之法定繼承人。賴建地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數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為AGQB439620號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保單)經兩造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同意待被保險人賴建地死亡後就其所支領之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無償贈與原告,並於收受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給付。而新光人壽已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上開保險金303,465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3日前給付該保險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賴建地病危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之程序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原告,而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將賴建地名下房產由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於賴建地死亡後無故變卦,表示不願放棄上開房地之繼承權,被告遂認兩造協商基礎不復存在,且本件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故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贈與系爭保單理賠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賴建地之配偶,原告為賴建地與原配偶所生 之子女;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4之書面,同意待賴建地死亡後,將其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告,並於收到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贈與;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贈與協議書、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之給付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將其所支領之系爭保單 身故保險金贈與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查:  ⒈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  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賴建地、受益人為被告,已 如前述,再審諸原告與被告之女「姿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之女曾向原告提及「姐姐不好意思,我跟媽媽那天到地政事務所一趟發現爸爸原意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手續最後差個印鑑章,所以需要姐姐蓋章,請姐姐幫忙!若姐姐配合將手續完成,媽媽也會盡速將切結書上那張保單的金額匯款給你,這也是爸爸生前未完成的心願,希望姐姐能幫忙!」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之所以願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得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告,不無遵從賴建地遺願之意,賴建地之本意即是要將系爭保單保險金交由原告;是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雖為被告,然被告顯亦認系爭保單保險金應贈予原告,始簽立原證4之書面,應是基於道德情感所為,其贈與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之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已如前述,且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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