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396-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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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盈吟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禎祥、林楹 傑、魏建章、楊靜芬等共同合夥投資Young媽咪托嬰中心(現已更名為兒晴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其中被告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系爭托嬰中心當時仍未立案,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兩張本票予被告以作為擔保,其中一張為系爭本票,另一張則為面額18萬元之本票,並稱系爭托嬰中心立案後,會將上開兩張本票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系爭托嬰中心於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原告於合夥期間均有將盈餘依投資比例分配予被告,惟系爭托嬰中心於109年間開始虧損,被告知悉後即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給付退股金6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合夥之擔保,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5400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於104年間與其他人一起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於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前,被告交付12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一張1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後,被告從未見過財務收支表,並不知悉系爭托嬰中心之營運狀況,且被告於系爭托嬰中心虧損前即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2之退股金即60萬元予被告,另外1/2之股份則由訴外人楊靜芬承接,原告並稱會將剩餘之60萬元退股金以分期方式返還予被告,惟原告迄未返還,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4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104年4月28日,原告為擔保被告當時投資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所出具之投資款120萬元而簽發予被告,及系爭托嬰中心亦於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有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托嬰中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3頁);且被告對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擔保亦不爭執,並於審理時表示:「當初我和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合夥投資托嬰中心,在還沒有成立合夥投資之前的104年,我拿錢給原告,我拿120萬元給原告,是預計要當作我的投資款,原告就開立兩張本票給我,一張就是系爭本票,另一張則是面額18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所以原告開立這兩張票來擔保,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知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被告投資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之擔保;則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完成系爭托嬰中心設立時,原告即已履行將被告投資款120萬投資於合夥事業之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屬達成,故原告既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內容,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消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另有作為被告於109年退夥時,原告返還 被告投資款12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迄今未將剩餘之60萬元退股金返還,自負有返還60萬元之債務,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受償等詞。查兩造不爭執上開109年被告退夥之事,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黎亞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黎亞鑫之匯款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惟本院認兩造對於被告上開退夥,是否有合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此部分之債務擔保尚非無疑;蓋承上㈢所述,兩造既於審理時均承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於104年投資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款之擔保所簽發,則此原因關係業經兩造所確立,而原告亦於105年完成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之設立,則被告嗣再爭執系爭本票同時有作為109年被告請求退夥時、原告應返還60萬元退股金予被告之擔保,就此另為之原因關係事實主張,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否則有失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允。是據上,依上開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應認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當時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被告交付原告12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原告嗣亦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爭托嬰中心之設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目的已達,已難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有何未履行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合夥成立之擔保,而此擔保業已實現,原告對被告未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之詞,尚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甲○○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04年4月28日 未記載 CH49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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