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YEV-113-豐簡-399-202501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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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告 廖吳琴妹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劉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吳琴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 3元。 被告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琴妹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到期部分、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廖吳琴妹為被告,請求廖吳琴妹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約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造作物等全部拆除交還土地(實際面積位置依測量為準)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鑑定之每月損害數額賠償原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6號卷,下稱補字卷,頁11);嗣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9月6日具狀追加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琴妹(下稱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二、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三、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358),經核原告追加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部分,及對廖吳琴妹、光國公司請求之聲明擴張或給付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等均未為程序上之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與廖吳琴妹同區段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比鄰。廖吳琴妹將系爭58地號土地分前後兩段使用,前段部分廖吳琴妹自己使用,後段則出租予光國公司,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即264建號,建築基地為同區中正段56-64地號)且於70年2月4日建築完成,期間歷經921地震,嗣於106年12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未全部倒塌,臺中市政府所提全倒證明書有誤不實在。臺中市政府興建系爭建物於廖吳琴妹所有系爭58地號土地上使用,後經新社鄉農會承租管理至90年,之後由光國公司占用供為非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迄今,而臺中市政府之系爭建物及廖吳琴妹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且自95年起由光國公司承租系爭58地號土地使用,其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與臺中市政府為共同侵權而獲不當得利,應同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就其無權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詞。並聲明:㈠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㈡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廖吳琴妹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非伊 所有,係於9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將系爭58地號土地出租予光國公司,及於112年12月間就該地進行整地,惟從未支配或占用系爭57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該部分土地原狀是平坦的,且縱伊有占用到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就逾15年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光國公司則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向廖吳琴妹承租系爭58地 號土地,進而使用原先就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伊所興建,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且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情事;又伊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應為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位於新社山區,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度明顯較一般平地為低,利用土地可得經濟價值並不高,若原告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因新社區農會有稱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使用,未稱要重建,而果菜市場建物有數幢,部分建物雖有拆除,但系爭建物並未一併拆除而保留至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部分之抗辯:新社區公所與地主即廖吳琴妹的租 約是從69年到80年,80年終止租約後未再訂立契約,後續80年到89年間的租約是新社區農會與地主簽訂租約,舊的建物即繼續提供給新社區農會處理,從80年之後就沒有租約,故已無任何獲利;地上物果菜市場使用之建物於88年921地震後,已判定為全倒已喪失所有權,該建物即由新社區農會處理,新社區農會之後有申請把舊的建物拆除後使用,沒有說要重建,我們有同意,所以果菜市場舊的建物就不是屬於我們的,並沒有拆除的義務,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均非臺中市政府之財產;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拍攝之系爭58地號土地類比航攝像自69年9月27日至113年10月12日及113年11月18日GOOGLE街景照片,可見81年6月23日之後方有人於拍賣場B上方及四周增建鐵皮廠房,絕非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建,原告對臺中市政府所為本件拆除及與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及廖吳琴妹有開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7-18、23、本院卷頁31-40),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台中縣○○鄉○○於00○0○00○○○○○○○○○○○○○段○○○段0地號(即 系爭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土地於本所於69年為興建果菜市場之需向台端(即被告之配偶廖俊雄)承租0.1776公頃做為市場用地,至80年期滿,未再續租。」之情,有該函文及與廖俊雄自83年11月23日至84年11月22日、被告自88年11月23日至98年11月22日均與新社鄉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頁121-125),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58地號土地出租予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而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9年12月30日函文予臺中縣○○○○○○段○ ○○段0○0地號(即系爭58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因特定目的之需要,與原地主訂約租賃……以成立新社果菜市場,現因與原地主之租約到期……擬請准予將該5筆土地變更回原來之使用地類別」之旨(本院卷頁269-273),及系爭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於88年12月31日經新社鄉公所確認全倒之證明及同意由新社鄉農會拆除之資料可稽(本院卷頁275-291);嗣新社鄉農會就果菜市場租約到期相關事宜及善後召開協調會議,會議決議 「光國公司與相關地主續約業經雙方決定私下協商訂定之及 果菜市場原有地上物屬鄉公所部分,由公所負責拆除等善後工作,果菜市場圍牆及新社鄉農會所屬辦公室等地上物由農會自行處理……(本院卷頁397-399),可知系爭57地號土地確已由新社農會交由廖吳琴妹及光國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使用,及系爭建物係由新社區公所依法負拆除善後之事。惟再查新社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陳泉欽及新社區農會即證人陳碧琪均到庭證述農會當時蓋的辦公廳舍及圍牆均已拆除,及提出拆除位置空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80-383、401-405),且證人陳泉欽尚證述系爭建物因廖吳琴妹認堪用,而同意不要拆除之情(本院卷頁382),此雖為廖吳琴妹所否認,但其確有事實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司使用之事係屬明確。 ⒊又光國公司及廖吳琴妹均否認系爭建物由其改建,惟廖吳琴 妹出租予光國公司使用即如卷附部分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計5年,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頁35、111-112),其中記載系爭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光國公司不續租時,無條件給被告之事,即光國公司不再續約時,系爭建物無條件由廖吳琴妹取得;再審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東勢分局函覆系爭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即卡序A0面積1080平方公尺、卡序D0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⑶面積864平方公尺部分、卡序E0面積55平方公尺、卡序G0面積1035.2平方公尺、卡序A0面積418.5平方公尺等鋼鐵造建物),其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新社區公所) 之事,並檢附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本院卷頁143-149),亦知新社區公所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而係在系爭建物判定全倒後由廖吳琴妹自行處理與光國公司之租賃事宜;此亦可從卡序D0面積1152平方公尺其中⑴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雖仍登記在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但此建物業由前開證人陳泉欽所證述當時與廖吳琴妹同係地主之人(前開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係鄧清俊)均表示建物還好不用拆除後,由鄧姓之人於106年12月20日登記為同地段61地號上之前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頁339),及卡序A0⑴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雖經新社鄉農會拆除,此亦有上述空拍圖可佐,但該建物仍登記在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故可知非謂記載於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建物實際上均係臺中市政府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理者係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再參以系爭建物從判定全倒至改增建至臺中市政府提出類比航攝像之現場如附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廠房)即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之廠房,其面積係有稍大於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原先建築建物之面積;是據上足認廖吳琴妹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屬臺中市政府事實上得處分之建物,故原告對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5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不當得利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37、365),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請求廖吳琴妹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 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部分,為廖吳琴妹否認有開挖之事,且以前開辯述內容資為抗辯;而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166頁),請指出你所看到有任何人以何種方式挖除原告所有土地的情形,何人挖除?請具體指出並說明實際經過?)在第167頁上下兩張照片及第166頁、第165 頁。(當庭以鉛筆圈選打勾位置)(證人看到何人去挖土之情形,請詳述?)我看到廖吳琴妹請怪手去挖,挖了4天,請一位怪手司機,年約5、60歲,機器噸位很大,差不多是120 ,120是對怪手噸位統稱的講法,是哪一種型號,有200的,也有75、45等,我有問開挖的工人為何要來挖土做什麼用,他說是廖吳琴他來挖,他要挖水溝,司機就是老闆,他說是廖吳琴妹要把它圍起來,所以才挖這條水溝,我當場跟他說挖的地方已經越界,然後他才在部分地方有稍做部分的回填,但是回填部分不多(你在原告土地上耕作,跟原告之間有什麼契約關係?)我是租用原告的土地耕作作物,是在921 地震後約一兩年(剛剛以鉛筆所圈選位置土地原狀是什麼?)原狀是平平的土地。土地上面有無任何東西?(在挖時土地上有雜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被告廖吳琴妹訴訟代理人在還沒有挖之前是雜草?證人答他在挖的時候是雜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之前有一陣子,我一開始去租用這塊土地時,隔壁是種植枇杷,後來枇杷沒有管理之後,就放任讓其荒廢,直到去年5、6月間,再重新去整地,不知道有無去申請水土保持,開挖兩條很深的水溝,大雨來時泥土會隨著水而流失」(本院卷頁385-387),且經本院至系爭57及58地號土地勘驗「57地號與58地號土地相鄰類田埂之泥土路面,有較低窪處(原告稱係被告挖除土方作排水溝之用)」之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頁157-183),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編號57⑶56.05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在案,且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查(本院卷頁417);是足認廖吳春妹確有起界整理開挖之事,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前開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證人王炳南證述廖吳春妹於去年即112年5、6月間開挖,而原告並未舉證在此之前廖吳春妹有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是其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則其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7地號土地112年、113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6元、224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系爭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係自新社區中和街5段轉彎進入該土地,土地兩側為農作物,臨近系爭建物,且該出入路段係從新社區往東勢方向,往來車輛多(本院卷頁161),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開挖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又廖吳春妹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廖吳春妹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1,010元(計算式:216元×56.05㎡×7%×7/12=494元,224元×56.05㎡×7%×8/12=586元,494+586=1,080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本院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開挖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3元〔計算式:224元×56.05㎡×7%×1/12=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 ⒈查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本人承租這塊土地(即系爭58地號 土地)已經快20年,大約91年間開始承租到現在,現在還在承租,我租用這塊土地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已經是現在的情況,有工廠都是由光國公司在使用,現在整棟裡面有機器,放材料,也有外勞在住。系爭58地號土地上現在看起來只有一棟建物,那一棟從當時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是本院卷第37頁之建物,(我一開始去耕作時,我就知道工廠已經越界,因為我有去確認兩塊土地的界樁在哪裡,我有去找那個界點在哪裡,所以法院勘驗時,我可以到場指出我看到界樁在哪裡。我有看到兩個界樁,那兩個界樁是921地震後政府有做的土地重測,」之情(本院卷頁130-132),核與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係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之廠房,內有搭鋼架二層樓,該二樓搭建木板隔間數間,一樓右側設有廁所數間及曬衣架,房間前設有洗水台,亦放置瓦斯爐及桌椅、泡茶桌、曬衣場等,廠房左側堆放木板、層板、堆高機及工具機器」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頁157-183);而光國公司到場亦陳明廠房內動產為其公司所有,外勞是公司的外勞之事(本院卷頁163),惟對廠房內之廁所、隔間房間、餐廳爐具、曬衣場架、層板、機具及水塔是否係其公司所有迄未表示意見,惟此不影響廖吳琴妹確有出租系爭建物予光國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其得請求廖吳琴妹返還上述無權占用系爭57地號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對廖吳琴妹請求此部分不當利得之返還,而係請臺中市政府及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但臺中市政府部分無法請求,已見前述㈠之說明內容。 ⒉關於光國公司部分,因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者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10號、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㈠,廖吳琴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司,應對原告返還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廖吳春妹,依上開說明意旨,光國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利得補償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並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廖吳琴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