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401-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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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蔣鴻仁 被 告 林囿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亦沿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8,182元、交通費2萬7,2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以上共計26萬5,3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8,182元不爭執;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縱認可請求交通費,應僅可請求1萬8,36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6 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155頁),又針對上開收據,經兩造同意扣除本案未使用病歷證據所支出之病歷複製費3,460元後(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頁、第34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8,182元(計算式:2萬1,642-3,460=1萬8,182),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2萬7,20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係以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計算就診次數共68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為135元,來回27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無論原告係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針對此交通費用成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接送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告自應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復針對原告主張上述就診次數及單趟交通費用,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對此不予爭執,則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8,3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70×68=1萬8,36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並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將不能工作損失及復健療養費用(此部分無單據)納入慰撫金一併審酌,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薪資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萬6,542元( 計算式:1萬8,182+1萬8,360+18萬=21萬6,54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速度已逾事故地點之速限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1,579元(計算式:21萬6,542×70%=15萬1,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1,57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