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FYEV-113-豐簡-416-2024121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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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康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許○佑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許○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1,0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佑(下稱許○佑)係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許○偉(下稱許○偉)為許○佑之父,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同年8月19日撤回對迪丁、莊○琳(許○佑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全部姓名)之起訴(本院卷頁293、359),且經莊○琳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頁415),應予准許。至迪丁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許○佑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騎至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建成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室症候群、左膝皮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原告因許○佑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34元、⒉看護費用:182,000元、⒊薪資損失:130,52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08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又許○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許○偉為許○佑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許○佑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應由許○佑負擔全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非 很大之撞擊,且車輛亦未倒下及受損;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病房、住院天數、分兩次開刀均不合理;修車費用部分僅有第10項之側蓋1,400元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為無照駕駛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2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許○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前揭、地( 路段),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相關照片、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37-55),且有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事故相關照片、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91-219)。又被告許○佑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傷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1號宣示許○佑應予訓誡,有本院少年法庭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許○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無照(未達考照年齡)之情,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認「一、①許○佑(即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②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可查(本院卷頁453-456),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許○佑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撞擊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許○佑確有過失;復參以原告所提前述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30日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病症內容,足認許○佑上揭違法騎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許○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而許○瑋於事故發生時為許○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頁225-230、241),是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車資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302,528 元+40,972元)、回診車資(445元)之情,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說明及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本院卷頁27-35、59-147、151、365-371),且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確有上開傷害等之病症,及患肢勿負重且需助行器、三角巾、八字肩帶、骨科輪椅及膝部活動支架使用等內容(本院卷頁51);再臺中醫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覆稱「患者(即原告)病情源自受傷事故,併出現相關症狀及後續病情的進展,且因受傷創傷嚴重且多處病況也相對複雜,因此需長時間治療觀察及復原」之情,及檢附相關病歷資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77-409),是被告辯述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非很大之撞擊,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病房、住院天數、分兩次開刀均不合理等詞,並非可採,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合理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生活用品2,789元部分,核其品項內容係記憶睡墊及床包,尚非屬醫療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支出,無法准許。又其所請求安全帽3,300元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票收據1張為佐(本院卷頁149),惟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該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車禍前數日或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安全帽使用年限尚非短,在本件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安全帽之合理價額為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之事, 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服務、約聘證明、切結書、結業證明書(本院卷頁153-167)為佐;而審之臺中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11年1月30日行手術治療……至111年12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患肢勿負重且需助行器……建議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及該院於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12年2月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2月3日行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患肢勿負重且需三角巾使用……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復建3個月……」,以及該院於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需專人照護5個月,宜休養復健6個月……」(本院卷頁51-55),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於加護病房3天以外住院46天及居家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計182,000元,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49天外 ,尚有6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且臺中醫院亦函覆稱原告共計休養時間6個月及復健6個月之情,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頁431-433),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期間應係7個月又19天,是其請求139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賺取薪資之期間,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任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早班作業員之職務,因 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所示薪資入款證明約每月約27,176至29,254元不等之金額,有存摺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本院卷頁169-171);而本院酌以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其平均金額係28,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係419,4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月所得28,175元計算,係屬可採適當。故以每月月收入28,175元為計算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30,544元(計算方式28,175/30×139=130,544);是原告請求所受有薪資130,521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許○估既於系爭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述系爭機車未倒下及受損之詞,並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8,0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3-175),該單據記載工資0元,零件為28,080元,且柏成機車行以書狀陳明其出具估價單所更換零件係客戶前一日車禍造成損壞之事,亦提出相關系爭機車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57-468),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將系爭機車未有壞掉部分亦列入請求之詞,尚非可採。而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至111年11月30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6,62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室症候群、左膝皮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國中畢業,職業是作業員,每月收入28,175元,111年所得為419,432元,無財產;許○佑是大學生,目前建教合作月入2萬多元,111年度所得243,963元,無財產,及許○瑋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6萬多元,111年所得為1,026,020元,財產總額121,210元,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且有稅務查詢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附當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338),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5,093元(302,528+40,97   2+445+2,000+182,000+130,521+6,627++350,000=1,015,093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撞擊原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而本件經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之事;惟依原告陳稱其僅有汽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之情(本院卷頁474),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旨,應認原告確無駕駛系爭機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被告抗辯原告亦無駕照,亦應負過失責任之詞,尚屬可信,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再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許○佑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驟然變換車道貿然右轉,及兩造均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整體情狀,認許○佑與原告應各負95%、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964,338元(計算式:1,015,093×95%=964,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3,320元,有富邦產物公司函復該件理賠金額及賠案資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頁417-419),則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181元(計算式:964,338-113,320=851,018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頁245-247),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1,01 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80×0.536=15,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80-15,051=13,029 第2年折舊值    13,029×0.536×(11/12)=6,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9-6,402=6,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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