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417-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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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邱海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9 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⑵(面積:74平方公尺 )內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區域(約300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蓄水桶、鐵網等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以測量為準),並騰空歸還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嗣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840平方公尺)內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1909(1)區域(面積:1,358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及符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歸還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1909(1)(面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區域之果樹、水泥柱、棚架(含水管、鐵絲網),並鋪設水泥路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840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1909(1)(面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2)區域(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歸還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兩造私下曾以石頭標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如附圖即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09⑴、1909(2)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當時係與原告私下協商以石頭為標示,然此僅係兩造間私自對於土地界線所為之認定,並無法以此逕為土地間實際界址、座落位置及面積範圍之依據,而仍應認以地政事務所透過儀器測量及電腦換算下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符號19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