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FYEV-113-豐簡-443-202410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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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展英 住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64巷26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王○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蔡○雪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程、蔡○雪、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13元,及 被告王○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被告蔡○雪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被告王○富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程、蔡○雪、王○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程、蔡○雪、王○富如以新臺幣300,0 1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下稱王○程)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程之父母即被告蔡○雪、王○富(下分別稱蔡○雪、王○富)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王○程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王○程、蔡○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王○程之父親即王○富為被告,請求王○程、蔡○雪、王○富連帶給付原告300,013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蔡○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贓款之故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21225088737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張堯鑫再轉交由訴外人林錦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6分許、111年5月3日0時11時許,轉帳150,000元、150,013元至系爭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程給付原告300,013元。又王○程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蔡○雪、王○富為其法定代理人,蔡○雪、王○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受損害與王○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程:伊之提款卡係被張堯鑫拿去使用,伊不知道張堯鑫係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富:王○程之提款卡係被騙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蔡○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王○程所有系爭帳戶經張堯鑫轉交予林錦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6分許、111年5月3日0時11時許,轉帳150,000元、150,013元至系爭帳戶,有王○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63號卷內可稽(下稱563號少調卷);又王○程就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裁定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31),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倘未合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另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王○程辯稱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張堯鑫拿去使用,不知道張堯鑫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詞,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係不好收納,先把現金及提款卡寄放在張堯鑫身上之詞不符(見563號少調卷之調查筆錄),而其稱未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此與原告受詐欺匯至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業經使用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情,亦有違常理;而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改稱其因怕被罵,才說出去玩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張堯鑫處,但實際上係借給張堯鑫,其稱朋友要匯款給他,故告訴張堯鑫密碼之事(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此部分經證人張堯鑫、林錦榮均證稱因張堯鑫擔任車手,要打車手之報酬,有向王○程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情屬實(均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是王○程上開辯稱系爭提款卡係張堯鑫拿去使用之事尚可採取,但其不知張堯鑫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詞,則非可信。另證人張堯鑫固證稱未以王○程上開系爭提款卡收到打入系爭帳戶之車手酬勞,有將提款卡交由林錦榮轉交給王○程,此為王○程所否認,且證人林錦榮亦證述其沒有印象張堯鑫有將王○程之系爭提款卡交給他歸還之事(均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可知張堯鑫確有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事實,且酌以系爭帳戶內除原告受詐欺之款項遭以系爭提款卡提領外,並無張堯鑫所稱車手報酬款項之轉入,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563號少調卷附資料),則在張堯鑫持有系爭提款卡期間、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欺原告匯款及提領款項,係屬張堯鑫涉犯詐欺犯罪案件審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㈣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本院少年法 庭固就王○程裁定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係認定其提供系爭提款卡供張堯鑫收款使用,難認主觀上認知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惟承上㈢所述,王○程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堯鑫,係因張堯鑫告知要收車手之報酬,並其亦知悉張堯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足知王○程確知張堯鑫欲以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報酬取領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是王○程對於原告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堯鑫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堪認王○程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非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已難認其主觀上及其行為侵害性未有過失。準此,應認王○程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堯鑫,嗣經詐欺集團以前述方法詐欺原告一事,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堪認定,是王○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故綜此,王○程既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程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300,01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程為95年2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蔡○雪、王○富與其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聲明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王○程自113年9月12日、蔡○雪自113年5月19日、王○富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本院卷頁59-61、93),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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