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FYEV-113-豐簡-447-202410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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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七分滿鏘鏘本舖 法定代理人 尹保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韋東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七分滿鏘鏘本舖、尹保華、劉韋東 為被告,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對劉韋東之起訴, 因劉韋東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嗣於11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尹保華之起訴,並經尹保華之同意,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持與訴外人劉韋東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韋東在被告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6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以劉韋東無出資額存在,並已於113年2月29日退夥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113年3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48頁),而被告對劉韋東之出資額存否有所爭執,攸關原告得否在執行程序對上開金錢債權執行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與訴外人劉韋東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 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韋東在被告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6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以劉韋東無出資額存在,並已於113年2月29日退夥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商業登記抄本所載,仍記載劉韋東為該合夥事業合夥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若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足認被告異議理由實屬無理,且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劉韋東對被告有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韋東雖與尹保華於111年8月5日以尹保華負責 咖啡業務、劉韋東負責冰淇淋業務之方式,成立合夥事業,然尹保華因劉韋東個人債務問題影響合夥事業,自111年12月20日起,與劉韋東開始發生爭執,且雙方對於合夥事業歧見甚深而無共識,劉韋東主觀上亦無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於112年8月1日起已單方聲明退夥,即生退夥效力,對被告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且被告自開業迄至112年7月31日,原由劉韋東負責冰淇淋業務,卻在支出成本購入冰淇淋機後未曾實際營業,其餘出資額亦因被告營收虧損,早已虧損殆盡;被告近期亦有辦理歇業登記之計畫,故待辦理歇業登記時再一併辦理退夥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與劉韋東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韋東在被告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6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以劉韋東無出資額存在,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劉韋東為被告之合夥人,其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113年3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93965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65061號函及檢附被告商業登記文件、第三人陳報扣押合夥股份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1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查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劉韋東為被告之合夥人,其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劉韋東自已於112年8月1日之後即非被告之合夥人,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已聲明退夥,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縱認劉韋東已於112年8月1日起已退夥乙節屬實,仍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易言之,對原告而言,劉韋東仍為被告之合夥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商業登記內容主張劉韋東為被告合夥人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劉韋東對被告有10萬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