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YEV-113-豐簡-464-2025020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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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瑄 被 告 曾朝瑞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4,8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3元、醫療用品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43元(應係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1-15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141巷右轉新福東街往振武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振武路141巷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右轉,不慎擦撞蹲在該處路旁澆花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0,243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4,000元,⒊看護費用30,000元,⒋交通費用26,000元,⒌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在馬路上奔跑嬉戲,且原告當 日係穿白色上衣、白色長褲,在該路段走了千百回,當時事故現場有一個凸透鏡應可清楚看到路況;又倘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即無庸開刀治療。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動過脊椎手術,而其於11 2年4月27日經住院診斷為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應屬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營養品、加油費用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薪資減損之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負50%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原告蹲在該處路旁澆花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傷害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頁85-89、25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9-25、29-49),且為被告除辯述系爭傷害中除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之傷害非屬系爭事故所致者外,餘均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除被告所爭執之上述傷害外之事實,係為真實。 ⒈查臺中國軍醫院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宜休養3日,嗣同年5月20日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臺中國軍醫院同年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即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中國軍醫院於113年9月6日函稱「病人吳員(即原告)109年11月22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顯示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然吳員經受傷後於112年4月7日可見此節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故可能為外力所致椎間盤突出更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症狀」之情(本院卷頁127),可知原告固原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病症,但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力致症狀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等,其間已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屬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①曾朝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下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吳沛瑄(即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之情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45-148)。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0,2 4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順天中醫診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7-161、167-177、189、193-215、221-225、229-241),且承上㈠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述除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243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4,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61-165、169、173-191、203-219、227-229、235-237、241);此部分經審核助行器3,555元、補鈣藥品1,704元、護腰脊用品1,080元、護腰用品943元、特適體錠2,142元、除疤藥品2,142元、護腰帶1,080元等共12,646元應予列計外;其餘餐費因屬原告未受傷亦需日常支出、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及未列品項或模糊不清明細或發票重複等均無法列計,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12,646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26,000元之 詞,固提出加油及停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嗣原告主張以其住家分別至臺中國軍醫院車資費270元計算,50趟共13,500元,及至順天中醫診所車資費570元,22趟共12,500元之事,經核原告至臺中國軍醫院車資費單趟係155元,共看診22次(以醫療費用收據、號碼單為準,扣除非相關之婦產科門診等),故係6,820元(計算式:155×2×22=6,820),及至順天中醫診所車資費單趟係85元,共看診51次,故係8,670元(計算式:85×2×51=8,670),共15,490元,應認上開共15,490元之交通費用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30,000元,固未提出相 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而審之前開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即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共9日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堪以認定,則此部分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及半日看護每日2,400元、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57,600元(計算方式:2,400×9+1,200×30=57,6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9天外 ,尚有3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期間係3個月又9天,是其請求該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其主張擔任鋼琴老師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共收學費181,000元,有收費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頁243-245),是其平均月收入約3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以月平均所得30,167元計算,故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99,551元(計算方式30,167/30×99=99,551);是原告請求不能教學所受有收入損失9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112年所得總額3,000元、111年財產總額5,338,67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2年所得144,000元、無財產、係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7-78),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78,379元(計 算式:80,243+12,646+15,490+30,000+90,000+150,000 =378,37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⒉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下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4,865元(計算式:378,379×70%=264,8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民卷頁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 6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鑑定部分所繳納費用3,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