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YEV-113-豐簡-477-202503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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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蕭繕齡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郭衍劭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 與上海復旦大學(下稱復旦大學)眾多校友保持良好關係,有與他人合作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委請被告協助處理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下稱系爭學位),兩造約定系爭學位購買處理費用(下稱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應於111年9月及11月分別給付各2萬5,000元,被告則表示原告於111年11月底即可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料,並允諾於112年6月取得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先以微信轉帳5,000元予被告,復請求友人黃鼎鋒代為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收受2萬5,000元後,原告於111年11月底並未查得就學資料,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16日及112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畢業證書及論文時,被告亦一再拖延,未能按時交付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原告始於112年7月28日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惟被告同意退款後,仍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112年8月12日成立退款協議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12年8月14日,若被告再次遲延,須加計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仍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並加計違約金2,500元,共計2萬7,500元。  ㈡又被告並非復旦大學處理入學相關事宜之職員,無從協助辦 理取得學位,卻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並邀請原告參加復旦大學泛海國際金融學院菁英交流會,增加原告對於被告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之可信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取得系爭學位資格,並交付2萬5,000元系爭學位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予被告,而受有損失。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表達解除委任之意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被告亦同意退款,足認被告已收受解除委任之通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自始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否認被告所提出其與謝東間對話紀錄、謝東個人資料及長沙 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實際上辦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之人,並非居於仲介或溝通之角色,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如何與他人合作,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固經原告要求而將兩造及謝東拉至同一聊天群組,惟原告並未於該群組發言,亦未私下與謝東聯繫,則是否確實有謝東此人,顯有疑義,亦與本件無涉。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兩造同車途中,因聽見被告與友人即謝東談 論購買學位事宜而深感興趣,然被告為大陸執業醫師,對學歷處理不慎瞭解,僅透過認識之人介紹此途徑,原告遂央求被告向謝東詢問學位購買流程、負責機構名稱,經確認購買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且須先繳納一半即2萬5,000元始開始進行辦理,經原告請求被告補貼5,000元,並請被告作為其代理人,復透過其友人轉帳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先於111年9月24日替原告代墊並轉匯2萬元予謝東。嗣謝東於111年11月間通知原告之學歷已在進行中,被告即多次提醒原告準備提交之資料及給付剩餘之費用2萬5,000元,惟原告以各種理由不予付款,並要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基於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1月22日再替原告代墊款項,將3萬元匯款予謝東,惟經向原告催討,原告卻一再推託,迄未還款。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因要報考銀行職務,欲提前取 得系爭學位資格,被告則稱此項業務非被告之執業內容,被告僅基於協助之立場,幫助原告聯繫負責此業務之人即謝東,並拉起群組聊天讓原告與謝東直接溝通,惟原告並未於該群組發言。嗣原告因錯過國內銀行申請時間,即要求取消辦理系爭學位之資格及退款,被告亦積極要求謝東返還5萬元,謝東雖允諾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收到退款。  ㈢是以,原告知悉謝東之人確實存在,被告僅居於中間人地位 代為聯繫謝東及代原告轉匯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而未收取任何款項,亦協助原告向謝東請求退款,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而獲取利益之行為,兩造間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認識大陸的朋友名 叫謝東,可以協助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請被告協助處理購買上海復旦大學學位(即系爭學位)。  ⒉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學位111年11月可以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 訊,另可以在112年6月取得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  ⒊系爭學位購買處理費用為5萬元。  ⒋兩造約定5萬元分別在111年9月及111年11月給付各2萬5,000 元。  ⒌111年9月2萬5,000元,由原告委託黃鼎鋒於111年9月26日轉 帳2萬元至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⒍原告迄今仍未拿到系爭學歷(即系爭學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9月2萬5,000元部分,原告有無給付5,000元予被告 。  ⒉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原告轉帳給被告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給付予 謝東。  ⒊被告所稱謝東之人是否存在,謝東是否有確實為原告處理系 爭學位代辦事宜。  ⒋兩造有無在112年8月12日合意由被告(言詞辯論筆錄誤載成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逾期並應給付上開金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共計2萬7,500元,因而成立和解契約(即系爭和解契約)。  ⒌被告是否有在111年11月轉帳3萬元給謝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無合意由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並 同時在被告逾期未給付時另加計退還金額2萬5,000元百分之10之違約金,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要求退款2萬5,00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好的,嗯我等等就跟他說」、「我跟他說最晚就是下週五」、「我說退款」等語,並以112年8月4日作為退款日,嗣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未收到退款,原告便於112年8月5日、6日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退款,被告向原告稱:「是的,他們公司的帳戶最近有點情況,週三處理好,要等7天才能恢復轉帳」、「反正款先退」、「雖然你的東西我已經去確認過了,是已經好了」、「反正我讓他先把錢跟所有的東西退回來,退回來以後呢,然後弄好了,我再把錢給他就行了」等語,同年月7日,因原告仍未收到退款,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我週三可以先轉給你」、「1.現在我想確認:這個學歷你還要不要,如果要我給他的截止日期將會是這個月底前,這樣才確實符合學校的情況,倘若已經完成認證,卻超過時間沒有給到證書,我會去向他們爭取額外賠償。2.是的現在是他們還沒退款,我今天呢肯定會催他們退款,倘若他們沒退,我個人在週三把錢先給你」等語,後因此筆2萬5,000元款項原告遲未收到,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提出最終退款條件,要求最遲應於112年8月14日12時前退款,若未於上述時間內收到款項,原告將再收取退款費用2萬5,000元之百分之10作為賠償,同時經被告回覆:「收到,並將轉告此條件」、「稍等哦,同時賠付10%」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⒊職是之故,綜觀上開兩造間針對退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 雖曾同意原告退款要求,惟依被告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是協助將原告退款要求及條件進行轉達,尚難認被告本身有同意承擔此退款義務,並進而與原告於112年8月12日達成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退還2萬5,000元,逾期則同時賠付退款費用百分之10之違約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在被告是否自行承擔此退款義務真意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僅以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逕為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依據,本院認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更明確能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證據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和解契約,並進而先位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主張並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學位購買事宜,復參酌兩造所各自 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皆可見兩造曾對於系爭學位處理費用金額、付款時間、如何支付、何時取得學歷證明與畢業證書、如何確認系爭學位、當前辦理進度等內容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第172頁至第180頁),而原告亦有於111年9月26日透過黃鼎鋒轉帳2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告與黃鼎鋒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當時確係基於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之原因,轉帳2萬元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將轉帳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轉交予協助辦理系爭學位購買事宜之第三人謝東。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學位係由謝東負責處理,被告僅係居於中間 人身分,本身並無負責辦理系爭學位,且被告業已協助將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總額5萬元全數轉帳予謝東,有被告所提出謝東個人資料、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業資料、被告與謝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與謝東之間對話紀錄,其中所談論有關最初原告請託協助代辦系爭學位,至最終原告要求退款,其對話之時間序、內容等,經核尚與原告所自行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相連貫,並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至謝東與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亦屬完整清晰,並無何遭受偽造、變造之跡象,綜衡上情,在原告未能進一步確切說明上開證據形式上有何明顯不可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應屬真正。  ⒋細繹被告與謝東之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曾分別於111年9月2 4日及111年11月22日轉帳2萬元及3萬元予謝東(見本院卷第273頁),此恰與兩造所約定111年9月及11月各給付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之時間點相符,再審酌111年9月26日原告係請黃鼎鋒匯款2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所稱111年9月另有給付5,000元予被告之主張,觀諸兩造111年9月24日、26日微信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還有鼻鼻幫我負擔的5,000款」、「我的臭鼻,今天我朋友會轉兩萬給你」、「幫我墊了嗎,謝謝鼻鼻」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鼻鼻,我已經先把錢給過去了,他今天去復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認在原告對此5,000元給付事實無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下,原告是否確有給付此筆款項尚非無疑,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請託黃鼎鋒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係作為償還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預先墊付予謝東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元部分。  ⒌再參酌前述112年7月28日以後原告表示欲退款,被告亦曾於 同年8月7日將原告因系爭學位代辦事宜拖延太久,要求退款之事告知謝東(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故,綜合上述所有卷證資料進行審酌分析,足認被告確係透過謝東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學位購買事宜,被告亦確實有將系爭學位處理費用5萬元給付予謝東,嗣因謝東未能如期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學位,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向謝東告知退款,從而,被告主張其僅係中間人身分,實際上未負責處理系爭學位,亦未獲得相關報酬應屬可信,復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僅涉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爭議,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有透過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學位購買,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同時,被告亦無因處理系爭學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無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證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向被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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