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489-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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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郁晴 被 告 朱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本 應注意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雖經修復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原告應有看到伊在倒車,且保險公司   就本件事故亦已理賠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自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為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中司簡調卷頁27-33、39-54,本院卷頁35-67),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②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頁85-88);是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辯述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事,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是否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零件257,768元(含稅270,656元)及工資122,496元(含稅128,621元),共399,277元(含稅),且經原告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在案,後由兩造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處理被告賠付金額之事,有估價單、報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頁89、107-118),可知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尚未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損害,且本件原告未對修復費用為請求,故本院無從就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是否予以折舊計算修復費用之應賠償金額予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認定,非可採取。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前述行車執照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約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122,496元(含稅128,621元),係192,439元(計算式:63,818+128,621=192,43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係192,439元,併此說明。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支出修理費用,且由保險公司理賠及向被告保險公司求償尚未取得給付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受有價值貶損40萬元,此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現值約14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00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40萬元整」之情,有該件函文、鑑定(價)報告表在卷可證(中司簡調卷頁35-37),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189,399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40萬元之損失,故其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40萬元,尚為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受送達(中司簡調卷頁59),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656×0.369=9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656-99,872=170,784 第2年折舊值    170,784×0.369=63,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84-63,019=107,765 第3年折舊值    107,765×0.369=3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65-39,765=68,000 第4年折舊值    68,000×0.369×(2/12)=4,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000-4,182=6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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