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FYEV-113-豐簡-501-202503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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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江佳容 被 告 蕭雯琪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謝子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553,143元(豐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67,315元(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由美村路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中美街,由向上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3×0.5,6×2cm)、裂傷(2×0.5cm)併肌腱裂傷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9,094元、就醫交通費28,760元、醫療材料費1,012元、工作損失98,4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1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佳醫美人診所所為PLT醫療 項目係屬醫學美容,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70,000元即失所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共支出69,094元,並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佳醫美人診所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70,000元,並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第127頁),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車禍,左腳踝有一傷口及疤痕約3×6公分大小,宜外用抗生素藥膏治療傷口,以及用生長因子再生療6瓶修復外傷疤痕…」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70,000元,於法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8,76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⒊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網狀繃帶、棉棒、通 氣膠帶、紗布塊等,共支出醫療材料費1,012元,並提出鼎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59頁),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98,449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單、薪資匯款截圖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7,315元(計算式:69,094+7 0,000+28,760+1,012+98,449+150,000=417,3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7,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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