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507-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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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鄭家秐即鄭素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陳岳鴻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岳鴻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岳鴻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瑞芳及陳麗華則為普聖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均明知普聖公司之股票價值每股僅新臺幣(下同)10元,且普聖公司處於虧損及未營運狀態,仍推由被告張瑞芳向原告佯稱普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預期股票上市後價值將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轉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臨櫃方式購買普聖公司未上市之股票共計10張(下稱系爭股票),合計50萬元。然原告於111年6月間收到普聖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於111年6月30日前往參加股東會,竟遭現場人員禁止入場,經原告要求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又被告陳岳鴻於111年6月7日簽立承購同意書,同意於111年7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並於111年6月7日當日交付10張股票正本予被告陳岳鴻,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陳岳鴻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未為任何實質抗辯及聲明。  ㈡被告張瑞芳、陳岳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聖公司商業登記及股票行情資料、普聖公司於臺灣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資訊網路查詢資料、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與被告陳岳鴻承購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被告張瑞芳、陳岳鴻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起訴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代價購買普聖公司10張股票。惟查,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業據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張瑞芳與原告商談接洽,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欲參加股東會時,遭現場人員禁止進入會場,原告要求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買賣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後,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始出面協助溝通處理,並由被告陳岳鴻另行與原告簽立承購同意書,同意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系爭股票。則依原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對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事有所知情,被告陳岳鴻、陳麗華亦未對原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下匯款50萬元予普聖公司。  ⒉另被告張瑞芳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透過被告張 瑞芳所介紹並購買,因而認定被告張瑞芳向原告表示普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已積極規劃上市時程,屆時股票上市後價值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賺不賠等語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股票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等活動均存在風險,股票之市場價值亦易受眾多不確定因素所影響,是基於風險評估原則,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之判斷,做出適切之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投資之人以特定股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人購買特定股票,惟股票之漲跌風險本即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理性第三人所知悉之基本概念,一般從事股票投資者多能瞭解到並無所謂穩賺不賠之股票。故本件被告張瑞芳雖向原告表示普聖公司股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然此僅屬被告張瑞芳欲使原告投資系爭股票所為美化股票價值之話術,原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理性投資者,自應對於被告張瑞芳所述內容,謹慎考慮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況本件原告亦曾受被告張瑞芳之邀請前往普聖公司參觀,其有實際見聞普聖公司之營運情形,是原告應係在自身理性評估下於111年1月24日做出以50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股票10張之決定,且其亦確實獲得系爭股票,則原告尚難以提出112年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僅10元之資料,逕自認定被告張瑞芳有惡意詐欺之行為,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號、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所認定之內容相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5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認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給付原告5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岳鴻經與原告協商後,願以50萬元價 格,買回系爭股票,兩造並簽立承購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承購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此部分事實,雖因被告陳岳鴻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與被告陳岳鴻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下,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由被告陳岳鴻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原告所投資之系爭股票,自應受此承購同意書所拘束,被告陳岳鴻亦應依此承購同意書履行上開買回系爭股票、給付股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50萬元,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岳鴻依據承購同意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陳岳鴻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陳岳鴻(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陳岳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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