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FYEV-113-豐簡-510-202410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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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朱聖源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55公里700公尺南側向中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元(原請求6,000元)、車輛停車保管場費用2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25,000元(應係合計請求15萬元)、系爭車輛現值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臺中市○○區○道0號155公里7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致受嚴重損害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佐(本院卷頁21-25、45-51),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承前所述,及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正在撿拾我的手機,待我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現我車已經離中線車道1466-NP很近,我來不及就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之情,並其尚有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卷頁72、101),足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其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屬可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承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100 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本院卷頁127),堪認為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 ⑴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98,000元至138 ,000元,及系爭車輛倘修復需支出55,300元,因認修復費用太高故予以報廢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業據其提出網路中古車資料、修車簽認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報廢車回收估價單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39-155、163),自堪信為實。⑵而查依系爭車輛出售均價即118,000元〔計算方法:(98,000+138,000)/2=118,000〕,扣除上開修復需支出55,300元及報廢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部分約係55,700元(計算式:118,000-55,300-7,000=55,700)。是據上,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應係55,700之價值減損,而非其所主張市值12萬元。⑶另依前述修車簽認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300元、工資費用2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本院卷頁15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33,300×1/10=3,3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0元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30元(計算式:3,330+22,000=25,330),惟此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附此說明。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LALAMOVE外送工作,須駕駛系爭車輛以實施服務,嗣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並報廢,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受有自車禍發生後至113年7月1日始再找到新工作即智韋企業有限公司技工止、共請求每月外送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之15萬元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收入統計、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本院卷頁31-43、165-167);本院審酌外送人員之職業性質,系爭車輛應屬工作時必要之使用工具,則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堪認定;惟因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而報廢未送修,且原告身體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其仍應得轉職從事其他工作,是認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繼續從事外送工作之合理期間係2個月,故其得請求該部分使用利益之損害為上開外送工作2個月月收入共50,000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停車費用: 又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後因修復費用太高而選擇報廢系爭 車輛,但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故未即作報廢,係至113年9月結清貸款而報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24、162);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選擇未修復、待結清貸款後報廢之方式,期間所受停車費用支出之損害,非全屬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直接所致,應認系爭車輛 自估價報修至報廢之合理期間係1個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停置保管1個月2,000元之瑋民拖吊服務簽認單(本院卷頁135)計算,其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2,000元支出之損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00元(5,100+55,700+50,000+2,000=112,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起(本院卷頁10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