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YEV-113-豐簡-523-2024122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詹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何明達即何明德 詹萬興 詹玟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美莉 被 告 詹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繼承人詹月英之繼承人即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為被告,惟因被繼承人詹月英之胞弟詹萬成尚有再轉繼承人,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追加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其餘繼承人即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月英前於100年4月間就其 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假扣押,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經詹月英供擔保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鈞院就前開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將詹月英之訴駁回,經詹月英提起上訴後,原告與詹月英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0號),並簽立和解筆錄。詎詹月英又向鈞院提起確認和解筆錄不存在之訴,原告與詹月英於訴訟中再次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案號:101年度調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詹月英負有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惟詹月英迄至105年6月27日過世前,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又詹月英過世後,被告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部分:被告有意願要塗銷等語 。  ㈡被告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0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被繼承人詹月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17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下稱補字卷,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83頁),而被告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稱有意願要塗銷等語;被告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兩造間之糾紛事實互為讓步,並就解決方案達成合意而終止爭執,則兩造合意而成立之解決方案,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皆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詹月英於101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原 告及詹月英即應就和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為履行。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貳、約明:「原告(即詹月英)願聲請撤銷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則詹月英自應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詹月英迄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嗣於105年6月27日過世,則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自應由詹月英之繼承人承受。從而,原告以被告5人即詹月英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