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YEV-113-豐簡-524-202411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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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婷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林○文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之居所(下稱原告居所)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就寢。嗣被告無故出現於原告居所,並要求原告不得與友人參加臺東鐵人三項運動,原告拒絕後,被告突情緒失控出手攻擊原告,原告隨即報警請求協助,然原告事後檢視個人手機,發現被告於原告神智不清時,以原告手機攝錄原告衣衫不整之影音,並將手持續置於原告胸口進行猥褻撫摸至少5秒鐘。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身體、貞操、性自主等人格權,致原告迄今仍感心驚膽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本案事件之經過,實則兩造斯時為 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通話時因情緒不佳,逕自拿取被告存放於原告居所內之鎮定劑,與酒類一起混用後出現精神不佳狀態,被告於與原告視訊通話期間趕往原告居所,由原告親自替被告開門後,被告發現原告床單上皆是嘔吐物,且原告有持續嘔吐、大小便失禁、走路不穩摔倒碰撞之情形,原告復稱很熱而脫去衣物。為避免原告清醒後與被告爭執其身上之傷勢,且原告亦衣衫不整,被告遂持原告手機拍攝約10段短片,其中包含原告哭鬧走動及脫去衣物等片段,惟其中一段於拍攝原告臉部影像時,不慎拍到原告裸露之胸部及被告反射性用手去遮檔之畫面(下稱系爭影片),因被告認為拍攝器材為原告所有,因此未刻意刪除,被告亦未對外流傳,況被告於拍攝當下有告知原告正在拍攝之情形,原告亦知悉此情而未阻止被告拍攝,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拍攝系爭影片之行為,惟辯稱其之所 以拍攝系爭影片係因原告當時酒醉狀態下有出現大小便失禁、脫去衣物、衣衫不整等行為,被告為求自保,以避免後續爭議,始透過原告手機拍攝系爭影片存證,且被告當時有告知原告等語。觀諸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所當庭勘驗系爭影片之內容,可清楚見到畫面中原告係酒醉意識模糊之狀態下,上半身裸體仰躺在床上,被告則係以俯視之角度攝錄躺在床上之原告正臉,於系爭影片時間一開始之00:00:00至00:00:04,被告攝錄鏡頭向下拍攝到原告之胸部,畫面中,被告以一隻手掌伸往原告左側胸部,向右撫摸輕揉一下後,舉起手再次以手掌蓋住原告之左側胸部。而系爭影片對話中,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想要睡覺及蓋棉被,被告則告訴原告因原告嘔吐及大小便失禁,已經沒有乾淨的枕頭及棉被可以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是依本院勘驗系爭影片之結果,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屬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對於被告撫摸其胸部之行為無法予以拒絕或反抗,當被告與其交談時,其亦無法清晰完整地與被告對話,則在此酒醉狀態下之原告,應無法對於被告所稱有告知原告將拍攝系爭影片一事為清楚之認知,並對此予以同意;甚且,參以系爭影片中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告訴原告將拍攝系爭影片以避免後續爭議之告知行為,故衡諸上情,被告辯稱有在拍攝系爭影片當下告知原告,原告於知悉後並未阻止被告拍攝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攝錄原告之私密影像,剝奪原告是 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屬侵害原告之自我決定及隱私權甚明;職是,足認被告所為於社會通念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仍有情侶般互動關係,惟兩造後續間之關係如何進展,並無礙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原告酒醉、認知能力降低而無法清楚知悉被告行為之狀態下,拍攝未經原告同意之私密影像,剝奪原告身體自主及合理隱私期待情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攝錄原告之身體隱私,著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身份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並本件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所為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個人隱私有重大損害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