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FYEV-113-豐簡-526-202411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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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范惠婷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傅建昀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1,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1,2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9萬9,278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1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並行經中清路3段513號機車待轉區前,欲往大雅聯絡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3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右手擦挫傷、耳石脫位、門牙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5萬6,1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萬1,592元、系爭機車損害7萬6,100元、看護費用29萬5,200元、工作收入損失27萬1,5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原告因個人需求而自費選擇 入住單人病房費用12萬9,000元後之其餘部分即42萬7,150元均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扣除無必要性之電動床後之其餘部分即3萬1,592元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住院期間因尚有專業護士協助照顧,再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時間,僅有受家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對原告出院後須全日專人照顧30日部分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6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112年7月1日、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分別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1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6,3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右手擦挫傷、耳石脫位、門牙斷裂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除下列⑵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42萬7,150元(本院卷第1 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在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2萬9,000元之情,固有澄清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2萬9,000元,並非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除下列⑵外,原告請求之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1,592 元(本院卷第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電動床,因此支出2萬元 等情,提出生生醫療器材專賣店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7頁),則為被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勢,需躺臥休養且非短期間能復原,堪認原告應有購買電動床之必要,核屬原告依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亦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7萬6,100元(含零件 費用6萬5,800元、工資1萬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0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80元(計算式:65,800×1/10=6,5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6,880元(計算式:6,580+10,300=16,880)。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澄清醫院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01月22日 急診就醫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01月23日接受骨盆骨折及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01月24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2年02月02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0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7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1月22日至112年1月23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24日至112年2月23日計31日)及出院三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29萬400元【計算式:2,400×(31日+90日)=290,4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⑴澄清醫院113年1月12日、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於112年01月22日急診就醫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01月23日接受骨盆骨折及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01月24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2年02月02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0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六個月…」、「…於113年03月13日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3年03月15日出院,共住院3日。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46日(計算式:33日+180日+3日+30日=246日)無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收入為1,10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11 年度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1,584元(計算式:1,104×246=271,584元),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萬7,606元(計算式:427,1 50元+51,592元+16,880元+290,400元+271,584元+800,000=1,857,606)。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萬6,370元,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萬1,236元(計算式:1,857,606-176,370=1,681,23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8日(交簡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8萬1,236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