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533-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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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登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實際簽立日期應為民國112年6月11日,系爭本票上之111年為誤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為寶豐多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車貸放款業務,並介紹欲借款之人予被告,由被告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夥事業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保管,非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認原告並未將貸款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十名不明人士進入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受到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顯屬無據,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㈡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大筆款項,亦否認被告有放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或以上,縱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貸款人對被告之債務,惟依被告所陳亦僅有200萬元,顯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所主張 之合夥及票據寄託等法律關係。實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而資金有限,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供其放款予不特定多數客戶,就貸款辦理流程、利息繳付及收取款項等事項均由原告代為處理,並從中收取服務報酬。詎原告於112年6月起即拒不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始於112年6月11日前往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欠款,協商之結果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放款客戶之相關借貸資料予原告。而聚集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數名男女非被告所召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具有關連性,尚無法僅憑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神情與一般人受脅迫之反應有別,另依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觀之,亦可認原告係在與被告協商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而無被告脅迫原告之情事。再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86號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擅自將貸款客戶所清償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返還予被告,此亦可佐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欠款,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十名不明人士進 入原告營業處所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影像,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數名男子及女子在原告營業處所大樓公共區域走動,惟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於其中,且錄影畫面中之人,皆無何具體強暴脅迫之舉止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事發當下聚集於原告營業處所之人之現場照片,亦未與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全然相同,有事發當時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錄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影像,可見原告表情與行止正常無異樣,並未有因受脅迫而懼怕為難之舉措出現,且原告更於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中陳稱:「不會啦,這一張開,真的有效,沒有效,我事後再補」、「都在錄影了」、「都有在錄影,那沒關係啊」、「大家如果可以,對啦如果可以大家再讓我轉圜一下」、「日期有寫啊」、「這還要蓋」、「好喔,還有哪裡」、「這不清楚我蓋在旁邊再加一個」等語,有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頁至第17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存在原告所謂遭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原告對此受脅迫之變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脅迫情節存在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否認其係經營車貸放款業務,由原告負責尋覓欲進行貸款之人,再由被告提供自身資金進行放貸,另觀諸其中一位貸款人邱一兆曾對兩造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卷證資料,邱一兆表示:「我不認識王登甲,我跟郭銘豐接觸過,111年12月邱德瑋有向郭銘豐借款20萬元,我及邱德瑋各簽一張20萬本票給郭銘豐,但是只拿到20萬。112年5月15日我有去郭銘豐的可達地政事務所協商我兒子邱德瑋跟他之間20萬元的債務,當天我在現場寫3張讓渡書,我打算幫我兒子邱德瑋清償22萬債務,我在地政事務所跟郭銘豐講好我要在5月底籌到20萬,到時要返還我3張讓渡書及2張本票,郭銘豐也同意......」、「我將車子牽回來3個月後,我以為都沒事。邱德瑋也都正常開車上班,突然有一天邱德瑋對我說有3個人說是原本金主,他們3人拿了舊的2張本票及3張讓渡書說要我簽一份新的,他們自稱他們是真正的金主,王登甲說郭銘豐只是可達地政事務所業務,且他跑掉了,3人中其中一人就是王登甲......」、「......邱德瑋向郭銘豐借貸,且錢都已經還給郭銘豐,我們沒有向王登甲借錢......我告王登甲因為我跟王登甲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他無端向我索討債務,我認為他詐騙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86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郭銘豐於偵訊時表示:「我跟王登甲是合作關係,我介紹身分,王登甲是幕後金主」、「當時我有告知王登甲說邱德瑋款項已經收了,不能再向邱一兆及邱德瑋收錢。我在超商向邱德瑋收款後,我資料及車子都有返還給邱德瑋,我不知道王登甲手上資料如何而來。跟貸款客人借錢、利息繳付都是由我處理,王登甲與客人不會碰面。我向客人收取款項,扣除我的服務費後,餘款都會繳給王登甲」(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我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告知王登甲,王登甲暱稱現在是『阿甲』,我在LINE中有跟王登甲說邱一兆確定6月10日前一定結清,是跟家人談的。我也跟邱德瑋表示我跟你之間債務都已經結清,目前是我跟王登甲間股東債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王登甲於偵訊時表示:「......我跟郭銘豐配合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就是郭銘豐幕後金主之一」、「是,郭銘豐的客人有需求,我就拿資金給郭銘豐,讓他去放款」、「沒有,都是郭銘豐向客戶收利息及本金,再交還給我」、「當天牽車子時,邱一兆他們說有還錢給郭銘豐,但是我聯繫不到郭銘豐,我要求邱一兆他們給我清償債務依據,但是他們無法給,他們家人討論完,就決定重簽一張20萬本票,因為我也只想要拿回我本金而已」(見他卷第62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綜合上述,足認兩造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由原告負責接洽貸款之人,再由被告以資金提供者身分協助進行放貸,兩造係分別以勞務及金錢互約出資共同經營放貸業務,兩造性質上為合夥堪以認定,而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相符。  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車貸放款合夥業務原告對被告 放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認: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查兩造間車貸放款合夥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系爭本票簽立時點及兩造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兩造所陳述合夥內部財務方面糾紛皆係發生於112年6月之時,再參照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針對放貸資料、帳務及本金利息數額存有爭議之時點亦與上述時間大致相符,原告於LINE對話中稱:「客人的資料也要全部給我。當天你也說我只要簽好1,640萬的票之後,你就會把全部客人的資料給我。不是嗎?拜託一下我現在也不好過。不然我也沒保障」、「阿甲,當天你自己也講本票一簽好,全部資料歸我,現在不給我,那不就跟當初你所說的話,是不一樣。該有的保障我也給你們了,現在怎麼有辦法說話不算數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則綜衡上開事證之時序脈絡與對話內容,堪認此對話紀錄有關系爭本票簽立部分應屬真正,兩造確實在112年6月時起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原先合夥約定,將被告所提供放貸資金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被告,兩造因而產生爭執,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進行財務協商,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  ⒉復審酌上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告亦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本票若無效事後會再補,並希望被告能給予原告轉圜時間,足認系爭本票簽立之所有內容,業經兩造詳實確認後,基於己意所簽立,系爭本票應係作為112年6月以後原告為解決與身為合夥人之被告間內部合夥財務糾紛所為債務承認,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處理被告於合夥關係中未能如實獲得提供放貸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兩造既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合夥內部財務糾紛之擔保,原告出於己意承認對被告存有上開債務,則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依前開說明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皆應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事後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否認被告所提供借款客戶名單,並請求傳訊共計8位證人到庭作證,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原告有所預見,且本件本院已於開庭時請兩造針對各自抗辯之原因事實進行整理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同時亦發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主張並要求再行傳喚8位證人到庭作證,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銘豐 新臺幣1,640萬元 民國111年6月11日 未記載 TH01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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